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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纱布留体内 20多年才发现

发布日期:2018-05-09 点击次数:1294

      困扰代某20多年的腹痛原因终于找到了,原来是很久以前做“输卵管”结扎术时,手术纱布被医生遗留在腹腔内未取。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处寿县寿春镇中心卫生院九龙分院赔偿代某各项损失23.6万余元。

      1993年11月,代某到寿县寿春镇中心卫生院九龙分院(原寿县九龙乡卫生院)做女性结扎手术,术后经常腹痛,辗转多地医院住院治疗,仍不见好转。2016年3月4日,代某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20多年前行“输卵管”结扎术,右下腹可见一陈旧性结扎手术疤痕,剖腹探查见右下腹一直径约4.5厘米的肿物,行“分离网膜后行肿物+部分回肠切除术”,术后解剖肿物见内容物似絮状棉纱样异物,病理科对该腹腔包块诊断为“肠壁浆膜外异物(纱布)”。
      后经司法鉴定,代某回肠部分行切除术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九龙分院对代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腹腔手术技术常规的过错;其过错与代某腹腔纱布存留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2016年7月7日,代某向寿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做手术的卫生院及卫生院的主管单位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是为代某做结扎手术的卫生院,但代某的损害事实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至代某2016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20年诉讼时效,据此驳回了代某的诉讼请求。
      代某不服,认为自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淮南市中院提起上诉。
      淮南中院认为,由于客观障碍导致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故终审判决九龙分院赔偿代某各项损失合计23.6万余元。
      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特殊情况可延长
      ■以案释法
      法院终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一项制度,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有可能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延长的事由是要存在特殊情况,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也就是说,当存在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以延长,其实质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代某于1993年11月到原寿县九龙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并非是作为一名病患到卫生院就医治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政府规划设置的卫生院具备完善的手术条件,能够取得良好的手术效果,而不可能预料到会有纱布遗留腹腔内的手术后果。在此情况下,代某当时对其所受伤害不可能会及时发现,当然也无法得知其术后经常腹痛的原因是卫生院为其做结扎手术时腹腔遗留纱布所致。
      法院认为,代某在伤害事实未曾被发现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的情况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障碍导致代某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直到2016年3月4日,代某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检查发现了腹腔内存有纱布,才发现伤害事实的存在。在经检查确诊后,代某于2016年7月7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主张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代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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