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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藏车安放氧气瓶起火致人损害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20 点击次数:981

     【案情】

      李某与水产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李某用自己的冷藏车承运水产公司的鲜活水产品前往上海。水产公司装货时在冷藏车内安放了两只液态氧气瓶。运输途中,因车辆异常,李某停车查看货物,在打开车厢后门时,车厢内喷出火焰,李某被大面积烧伤。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车厢尾部右侧二只杜瓦瓶(即氧气瓶)之间的阀门处距车厢后门0.3米、距右车厢内壁0.2米;起火原因:排除小孩玩火、电气及线路故障、雷击、遗留火种、燃放烟花爆竹、纵火、吸烟等原因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氧气遇油脂后发热,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水产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水产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氧气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发生火灾的原因目前尚不明确,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并无证据证明水产公司存在过错,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水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水产公司提供氧气瓶等但未尽法定职责存在过错,李某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水产公司和李某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水产公司提供氧气瓶等但未尽法定职责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定义的特种设备包括压力容器(含气瓶)。该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水产公司未能提供特种设备氧气瓶使用证书,且作为托运人,未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给作为承运人的李某,也未向李某告知液态氧气的危险性及使用注意事项。而鲜活水产品的装货及液态氧气瓶的安装、连接、开启供氧均由托运方水产公司完成。虽然“油脂”来源不能确定及查清,但水产公司附带的两只开启状态的液态氧气瓶及塑料软管、泡沫箱,均为助燃物、可燃物,为火灾事故的发生提供了物质条件,埋下了事故隐患。水产公司使用危化品、易燃物的不当行为与火灾事故显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水产公司对李某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李某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及危险化学品目录,液氧属危险化学品,李某承运前未要求水产公司出示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允许其在不通风的隔热封闭车厢内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液氧。途中在天气炎热的情况下未定期检查货物车厢导致车厢内热量不断积聚最终达到引燃温度。事发前,李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危化品知识缺乏,在车厢外体温度较高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盲目开启车门。事发后,应急施救措施又不当。李某安全意识不强,运输途中疏忽了自身安全造成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法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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