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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收养的兄弟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发布日期:2018-11-23 点击次数:979

     【案情】

      漆某某与代某乙原系同胞兄弟,父母早年去世。1970年,代某乙因犯罪入狱,弟弟代某甲被漆某夫妇收养,改名为漆某某。2017年11月1日,李某驾驶无号牌载货车搭载代某乙,撞上停在路边的一重型半挂车,代某乙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代某乙生前未结婚生子,现漆某某起诉,要求李某、货车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代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9万余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漆某某作为代某乙的近亲属,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虽被他人收养,但其与代某乙的血缘关系始终存在,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漆某某早年被漆某夫妇收养,与之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其与代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血缘关系虽然是与生俱来的,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但被收养人与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都是近亲属的“权利承继”。在一般情况下,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代死者主张权利。
      而本案中,漆某某虽为代某乙的近亲属,但其早年已被他人收养,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二款“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漆某某与代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其以代某乙近亲属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
      假如漆某某能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则他在有血缘关系一方和拟制血亲关系一方皆存在获取继承利益的可能,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与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也不相符合。故对于漆某某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则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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