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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荒老人捡拾巨额现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19-08-15 点击次数:1389

   【案情】

  2018年2月份,拾荒老人吴某有一天深夜在桥上捡拾到一个黑色钱包,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一张身份证、数张银行卡以及现金4000元左右。因深夜路上人少,吴某遂起了贪念,掏出银行卡与现金后,把钱包放回原处。自己则继续当着没事回家了。而此时的失主张某则一直在焦急的到处寻找,从他一天到过的地方,后面终于在桥上捡到了钱包,但发现钱包里只剩身份证。数日,张某通过公安帮助,调取路边监控,找到了吴某,上门要求其归还钱、卡未果。
  【分歧】
  针对吴某捡到钱包并掏出里面的卡跟钱,拒不归还的行为,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深夜在路上捡拾到钱包并掏出里面的东西,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在失主张某上门要求归还时,吴某负有返还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捡拾他人遗落的钱包并掏出里面的财物行为,因所含钱财与银行卡内的存款涉嫌巨大金额,且吴某有据为己有的贪念,在张某上门要求归还时,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害了陈某对自己财物的占有,因涉嫌金额巨大,行为已涉嫌侵占罪,应予以惩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深夜在路上捡拾到钱包并掏出里面的东西,在失主要求返还时拒不归还的行为,既属于一种侵犯失主财产的侵权民事行为,也属于涉嫌侵占罪的行为,如何处置,选择权在于失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该罪的特点在于,首先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前提,也是该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则不可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合法、正当的方式有: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暂时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拾捡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只是物主暂时失去对物的占有,并非无主物、没有人要,如果捡拾无主物的行为,则因无权利人,故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危害,行为不受追责。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可能就会涉嫌盗窃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该罪主观方面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内心不想归还权利人,想自己占有、处分,存在拒不交还行为。该罪立案金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为5000—10000元。数额较大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特别要注意的是,该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受害人只有报案,相关部门才会处理,否则,不予处理的。本案,吴某捡拾路上的钱包,像小孩唱的歌那样“捡到一分钱,要交给警察叔叔”,要归还人家,吴某应该清楚这点常识。但是,他却因私心据为己有,不打算归还。在失主张某上门要求归还时,吴某扔拒不归还,结合数张卡内存款与现金,吴某已涉嫌构成侵占罪了,张某可以选择向刑警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吴某捡拾钱包把里面的钱、卡取走,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基础,钱包里的东西只是失主暂时失去占有,并非丢弃物。吴某占有这些东西,就有损失主张某对占有物的控制、处分,减少张某的财产权益。在张某上门要求吴某归还钱、卡而不得时,张某也可以选择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起诉吴某要求归还卡、钱。
  综上,吴某的行为既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也属于一种涉嫌侵占罪的行为,如何对吴某的行为进行处置,选择的权利在于张某,由张某自行考虑、选择来如何处理吴某的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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