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CASE

您的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赠与合同的争议

发布日期:2015-07-09 点击次数:3802

 [案情介绍]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意处分给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思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笔者的观点接近于第一种观点,但不完全一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那么在本案中,原告对属于己方的房屋份额作出了给予女儿、儿子的约定,而作为赠与接受方的子女由于当时的年龄为女儿(12岁)、儿子(10岁),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阶段,要其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太过苛刻。于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子女不接受赠与,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作出子女已经接受赠与的认定,则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作出了赠与房屋份额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合同也已经成立,但是该房屋还没有转移登记于其子女名下,那么在此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原告可以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也拥有了继续在此房屋居住的权利。

   

 

 


大学生假期打工受伤用工单位应担责
上一篇
 
下一篇
法律案例分析: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