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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民法总则“撤销监护权”:防止“假悔改”

发布日期: 2016-12-23 点击次数: 854

  21号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对于撤销监护权的相关条款,很多委员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根据草案三审稿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万鄂湘副委员长指出,此处“确有悔改情形的”条件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难以把握的,例如,可能会出现只是表面上、金钱上、亲情上表示亲近或者暂时隐瞒了过去暴力倾向就恢复其监护权的情形。他认为,此条应当明确何为悔改情形,不然对已经形成新的监护和被监护关系会造成新的伤害。
  郑功成委员认为,对一些较为恶性的情形,不能仅仅简单地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其应尽的财产义务也须履行。他还指出,增加民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法定职责十分必要,但也应当同时解决它的机构和编制问题。
  莫文秀委员建议,对撤销监护权所列举的情形,建议删除第2项“并且”之后的规定,拒绝委托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危困状态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对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件的审理需要长或短的周期,建议增加“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临时监护人”的规定。
  董中原委员认为,“尊重”一词如果作为法律用语,语义不明确,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想表达的意思是:在一般情况下协议确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要征得其同意,除非存在一些不可行的特殊情况。既然如此,不如直接规定要征得其同意,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就属于协议不成,存在争议,只能通过指定的方式来确定。
来源:人民网  作者:刘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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